(2015)松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报宋某某。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晚,罗会昌、江彦来、王进友、王进书(均已判刑)搭乘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九亭镇“漕河泾开发区先租后售二期一标”工地处,采用由罗会昌、江彦来、王进友等人翻墙进入工地内剪断电缆线后拉扯至墙外,由王进书在工地墙外接应并望风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嗣后上述四人搭乘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将窃得的63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9元)运至江彦来的住处销赃后均分赃款。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及江彦来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泗泾镇外来人员居住服务中心”在建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园区项目部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江彦来、王进友、王进书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丈量记录、发票联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盗窃事实即2014年3月14日盗窃一节提出异议,称其那天喝醉了酒,在车上睡着了,没有参与该节盗窃;其对第一节2014年2月9日的盗窃事实予以认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从未供述过第二节盗窃事实,同案犯江彦来、王进书对该节的供述亦存有疑点,故不宜对该节盗窃予以认定;另被告人宋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第一节盗窃事实,应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晚,罗会昌、江彦来、王进友、王进书(均已判刑)搭乘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九亭镇“漕河泾开发区先租后售二期一标”工��处,采用由罗会昌、江彦来、王进友等人翻墙进入工地内剪断电缆线后拉扯至墙外,由王进书在工地墙外接应并望风的方式,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嗣后,上述四人搭乘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将窃得的63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9元)运至江彦来的住处销赃后均分赃款。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及江彦来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泗泾镇外来人员居住服务中心”在建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华汇建筑有限公司“漕河泾开发区先租后售二期一标”工地安全员,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发现该工地内电缆线被盗,被盗长度大约100米左右。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顾某某负责上海泗泾镇外来人员居住服务中心���建工地,2014年3月14日,其发现工地100米左右电线被偷,价值约1万元。案发后,因该批电缆线购买时间长,被害单位无法提供发票,因无法确定电缆线剪断位置,故无法丈量。3、同案犯江彦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农历元宵节前几天,其在“建青”家玩,“建青”的一个做保安的朋友说有个工地里有电缆线可以去搞,第二天,“建青”给其打电话叫其晚上一起去搞电缆线,并说那个保安在工地里有人不会有事情,当时“建青”的哥哥“印龙”就在边上,其就告诉了“印龙”,“印龙”答应一起去,并且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苏州”的朋友,那人也同意一起去搞电缆线,当晚23时许,“苏州”开面包车带了其、“印龙”、“建青”、“建青”的保安朋友到了九亭一个工地,是保安带路的,“建青”和保安手上拿着大力钳等工具,“苏州”把车停在离工地不远处的一个地方后回来和其等人碰头。“印龙”和保安先翻围墙进入工地,带大力钳进去剪断电缆线递在墙头上,其和“建青”在外面拉,后保安翻到墙头说搞不太动,让其和“苏州”也翻墙进去,其进去后和“印龙”、保安继续剪断电缆线,“苏州”把剪断的电缆线往墙上递,那个保安这时也出去和“建青”一起把电缆线往外拉,大概剪了7段电缆线,后其等人(除“印龙”外)用美工刀给电缆线剥皮,并将电缆线装到“苏州”的车上。后“苏州”开车和其等人一起至其嘉定区沪太路的暂住处,后来由“印龙”联系了收废品的人,卖掉电缆线以后其等人均分得2,200元,剩下不到1,000多元给了“苏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苏州”、“眼镜”在“建青”家碰头,当天晚上23时许,“建青”跟“苏州”讲去哪里可以搞电缆线,并让其等三人先去,“建青”自己骑电瓶车去。“苏州”把车开到泗泾的一个工地上,四人在那碰头。等到第二天凌晨许,其、“苏州”、“眼镜”从工地围墙的空隙走进去后,把电缆线剪断后卷起来往外扔,出去后把电缆线装到“苏州”面包车上回了宝山区。“建青”因为这里比较熟悉,怕被人看见,就没进去,在垃圾站门口望风,并在其、“苏州”、“眼镜”开车走后才离开。后经辨认指认出宋某某(即“苏州”)、王进书(即“建青”)、王进友(即“印龙”)、罗会昌(即“保安”)系同案犯的事实。4、同案犯王进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上旬某日17时许,其弟弟王进书打电话给其说泗泾一带有活干,其就从宝山过来至沪松公路、泗陈公路那边的车站,后宋某某开着面包车过来接其,车上有江彦来、王进书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穿保安制服的男子,那个保安说带其等溜溜,后其等就坐着宋某某的车子在九亭镇上找工地。约40分钟后,保安说找个地方停车,宋某某仍坐在车上,其、江彦来、王进书和保安就下车找合适的工地,后保安带其等到了一个没有人的工地,他说自己是这个工地的保安,其等4人看了一下,准备到天黑去偷。大概到凌晨1时许,江彦来、保安和其就翻墙进入工地,江彦来用大力钳剪电缆线,保安和其在一旁拉电缆线,王进书则躲在外面帮助望风,后其和保安把电缆线从墙上排水洞传递出去,王进书就在外面拉,一共拉了7、8根电缆线,江彦来打电话让宋某某开车过来装电缆线,其等从工地出来把电缆线装上宋某某的车后一起来到了江彦来的暂住处,后来经江彦来联系,有一中年男子过来收电缆线,并将钱款交给其,其当场点了钱,共卖了有一万三、四千元,每人大概分了2,200元,因为宋某某开了车,比其等人多分了几百元。后经辨认指认出本案的同案犯江彦来、王进书、宋某某以及罗会昌即系供述中的“保安”的事实。5、同案犯王进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某日,其朋友“小罗”想叫其去九亭的一个工地偷电缆线,并让其叫其他人一起去,后其电话告知老乡江彦来,江彦来同意过来看看。当晚11时许,江彦来坐了一辆面包车到其家,其和“小罗”上车后看到其哥哥王进友,还有开车的驾驶员,后其等至本区九亭镇的一个工地,除了其之外,其余四人都翻墙进入工地了,后来有人就把剪断的电缆线从围墙内扔出来,其当时在围墙外望风并接扔出来的电缆线。几十分钟后,他们四人就出来了,其等一起把电缆线剥皮搬上车子,一起到了江彦来位于宝山的暂住处,后其哥哥给了江彦来一个收废品男子的电话,江彦来联系了那男子,将电缆线卖给那男子,其哥哥把2,000多元的��分给其,其和“小罗”一起回泗泾。还有一天下午,江彦来到其家里玩,期间其出去到泗泾镇文化路一个工地收废铁,江彦来跟其一起去的,后来两人一起在其住处吃饭聊天。晚上11时许,江彦来接了一个电话,并让其告知了对方其住址。过了一段时间,江彦来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了,其送他出来时看到江彦来上了1辆面包车,沿泗陈公路往西开走了。因那天江彦来曾跟其一起到泗泾的一个工地收废铁,当时江彦来表示晚上想到这里搞点东西,所以其知道他们开车去的地点,其因好奇就自己骑着电瓶车去了那个工地。到了工地上看到江彦来、驾驶员(就是之前在九亭工地开车的那个),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偷电线之类的东西。江彦来看到其了,后来那个驾驶员跑过来让其望风,其拒绝了。这个工地位于泗泾镇文化路鼓浪路交叉口。后经辨认指认出江彦来、王进友、宋某某(即“驾驶员”)、罗会昌(即“小罗”)系在九亭工地实施盗窃的同案犯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丈量记录、被害单位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园区项目部提供的发票联复印件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单位在九亭工地上被窃电缆线长63米,单价193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2,159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及同案犯罗会昌、江彦来、王进友、王进书均已判刑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第一节盗窃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对其未参与第二节盗窃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对认定第二节盗窃事实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节盗窃事实,有工地负责人顾某某的报案陈述以及同案犯江彦来、王进书的供述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江彦来等人实施该节盗窃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是否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实施第一节盗窃的事实,其虽未供述第二节盗窃事实,但仍系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对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判员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