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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蒋连生等人诉李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生,陈小花,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蒋连生,系死者蒋建文之父。原告陈小花,系死者蒋建文之母。原告蒋梦琴,系死者蒋建文长女。原告蒋新怡,系死者蒋建文次女。原告蒋唯双,系死者蒋建文之子。原告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的法定代理人罗春梅(原告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陈耀,经理。原告蒋连生、陈小花、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诉被告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0时许,被告李辉驾驶豫B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1615KM+272M处即江西省金溪县左坊镇盘亭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行驶至左侧道路,与一辆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由原告方亲属蒋建文驾驶的黑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载案外人潘智明),造成蒋建文死亡、潘智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建文、潘智明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豫B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56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蒋建文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2、死亡证明信一份,蒋建文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杨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之母罗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李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BA5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辉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两份,证明豫BA5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李辉辩称,因在本次事故中把潘智明撞伤、把蒋建文撞死,答辩人现在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辩人通过金溪县交警部门赔付给了原告方22000元,应予以扣减。答辩人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辉未举证。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到另一受害人潘智明,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各受害人合计保险赔偿总限额为42万元。答辩人对于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蒋唯双系死者蒋建文之子,答辩人认可抚养费70675元。本案被告李辉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无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依法无须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0时许,被告李辉驾驶豫B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1615KM+272M处即江西省金溪县左坊镇盘亭村路段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靠右侧通行并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行驶至左侧道路与一辆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由原告方亲属蒋建文无证驾驶的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载案外人潘智明),造成蒋建文死亡、潘智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李辉当日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靠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蒋建文当日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因其正常行驶在自己车道,对造成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潘智明当日乘坐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蒋连生为死者蒋建文之父,原告陈小花为死者蒋建文之母;原告蒋梦琴为死者蒋建文长女,2007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蒋新怡为死者蒋建文次女,2009年4月13日出生;原告蒋唯双为死者蒋建文之子,2010年9月10日出生;死者蒋建文出生于1985年11月19日;死者蒋建文与五原告均系江西省农村户籍。死者蒋建文与原告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的法定代理人罗春梅未登记结婚,原告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是蒋建文和罗春梅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豫B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李辉已赔付给了原告方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辉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潘智明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2015年1月5日被本院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受害人潘智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656.37元,其中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死者蒋建文因被告李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辉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豫BA5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李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依法承担,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000元,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总限额共计人民币422000元。死者蒋建文和五原告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杨桥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蒋唯双系死者蒋建文的儿子。原告方主张原告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农村标准5654元/年计算并分别按12年、13年、1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65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蒋梦琴33924元(5654元/年×12年÷2人),蒋新怡36751元(5654元/年×13年÷2人),蒋唯双42405元(5654元/年×15年÷2人);合计人民币113080元;很明显,前12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654元/年,应该按5654元/年计算,第13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5654元,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蒋唯双的江西省农村标准5654元/年、以2年计算,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人民币79156元(5654元/年×13年+5654元/年×2年÷2人),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156元予以支持。被告李辉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但是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175620元(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按20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6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279567元。该款279567元先核减被告李辉已赔付的22000元后,余款257567元与被告李辉、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受害人潘智明的损失234656.37元合计人民币492223.37元。因赔偿总额492223.37元超过了保险总限额422000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次事故的各方受害人应按比例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辉全部赔偿。即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821.03元【(257567元÷492223.37元)×422000元】,余款36745.97元由被告李辉全部赔偿给五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蒋连生、陈小花、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821.03元;二、由被告李辉赔偿给原告蒋连生、陈小花、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45.97元;上述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商银行;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三、驳回原告蒋连生、陈小花、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原告蒋连生、陈小花、蒋梦琴、蒋新怡、蒋唯双共同承担75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5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