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鸡冠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苛昕与被告任长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苛昕,任长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苛昕,男。被告任长久,男。委托代理人巩君玲,女。原告李苛昕与被告任长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恒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苛昕,被告任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君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为司法鉴定期间。2015年3月20日至4月5日为当事人庭外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苛昕诉称,2013年9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原、被告同在××电子城卖电脑,因为售后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眼外伤、头部外伤,住院63天,医疗费由原告垫付。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89元,共计10261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意见确定后再确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长久诉称,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到××电子城结帐,遇到原告,原告问被告其购买的电源坏了怎么办,被告告诉原告到被告处保修,原告不同意,并上前用拳头打被告头部,又从A04厅拿出一把长30厘米螺丝刀冲向被告,被保安抢下。该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过错很小。原告左眼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其住院长达63天,其所花各项费用10261元明显过高。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综上,原告先动手用拳头打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且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脑商行个体业主,被告系××电脑公司职员,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一个电脑电源。2013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到鸡西市××电子城三楼联系业务,原、被告相遇,双方因电源售后服务维修问题发生矛盾和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打伤。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头部外伤。2013年9月27日原告入住××医院,住院63天,经诊断原告眼外伤、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药费5114.86元(住院费4503.36元、门诊费611.5元)。2014年5月19日××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苛昕损伤属轻微伤,李苛昕损伤属无残。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未成成协议,公安部门出具治安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认定事实为:“2013年9月24日15时许,在××电子城三楼任长久与李岢昕因买卖售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任长久将李岢昕眼部打伤,李岢昕拿螺丝刀被其爱人夺下。”后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终止书,以技术力量和设配有限为由决定对该委托终止鉴定。后本院委托××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岢昕目前双眼视力不构成伤残。2、本次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用药符合临床用药规范,属合理范畴。5、不支持继续治疗。6、被鉴定人眼部损害与2013年9月24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费用9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47元、误工费26000元(即两个月的营业损失20000元、营业租房费6000元)、护理费3780元、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207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系××电脑商行个体业主,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但未提交证实收入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脑商行营业损失20000元和营业用房租金6000元,但未提交该电脑商行停业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岳母刘××护理,刘××无职业。本院认为,被告任长久与原告李苛昕因电源售后服务维修问题发生矛盾和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眼部损害与2013年9月24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用药属合理范畴,对原告有票据的医药费5114.86元(住院费4503.36元、门诊费611.5元)予以确认。原告虽系个体业主,但未提交每月收入的证据,且原告未提交其经营的××电脑商行停业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上年度计算机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17元计算,即8771元(50817元÷365天×63天)。护理人员××,无职业,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150元(63天×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6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14.86元、误工费8771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合计17980.86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80.86元的70%,即12586.60元。原告未能妥善协商处理商品售后服务问题,发生相互厮打,对该起纠纷存在次要过错,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伤与已无关,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且原告左眼部受伤因果关系已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左眼损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该项鉴定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长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苛昕医疗费5114.86元、误工费8771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合计17980.86元的70%,即12586.60元。原告自行承担17980.86元的30%,即5394.26元。如果被告任长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原告负担301元,被告负担125元,司法鉴定费47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司法鉴定费3800元及鉴定差旅费1604元、鉴定检查费612元,合计6016元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负担4211元,原告负担180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恒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