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西安理工科技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理工科技专修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程俊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菲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菲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理工科技专修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闵旗寨工业园北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东,该学院职工。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晖、吉婷,被上诉人西安理工科技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专修学院)委托代理人张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建筑公司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2月,其与西安工商经济培训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该校学生公寓楼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双方遂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于2010年9月29日达成结算协议。2012年6月21日,其与西安工商经济培训学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西安工商经济培训学院仍旧拖延付款,至今尚欠1262786.22元。因拖延付款长达数年,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1590113.78元。2011年西安工商经济培训学院更名为专修学院。请求判令专修学院:1、支付欠款1262786.22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90113.78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3、按照约定比例承担自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9日,河南建筑公司与西安工商经济培训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建筑公司承建学生公寓楼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河南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实际应付款为2952786.22元;2010年9月20日之前专修学院已付工程款139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本料、临建、机械及工程自200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履约金自200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2010年9月20日应付利息为960435.85元。经双方核算,截止2010年9月20日,应付工程款、补偿款、履约金及利息共计2523222.07元。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底还款75万元整;2011年3月底还款75万元整;2011年9月底偿还剩余款项。如2010年年底还完全部款项,则利息按原约定计,否则自2011年起双方就未还部分款项重新协商利息。所有利息不再计息。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2010年9月29日的还款协议作出补充:1、2012年9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7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本息。2、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年利率由15%提升至18%。庭审中,河南建筑公司称2010年9月29日的协议专修学院未依约履行,截止2012年1月,专修学院付本金30万元,2013年2月专修学院支付利息14万元。双方确认在2012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专修学院欠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262786.22元。专修学院就河南建筑公司主张的各已付款时间未提出相反证��予以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工程款、补偿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达成一致,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专修学院理应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向河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结合已付款,专修学院现应支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262786.22元。应支付利息为:以1562786.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标准,从2010年9月30日起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计59255.64元;以1562786.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月1日止,计281301.52元;以1262786.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2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再扣减已付的14万元利息,剩余即为专修学院应付河南建筑公司的利息。遂判决:一、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1262786.2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2年1月1日前的利息扣除14万元后,还应付200557.16元;2012年1月2日后的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262786.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2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建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无误,但仅判决了专修学院承担2010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而将2010年9月29日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利息960435.85元遗漏,该利息应由专修学院承担。请求依法改判;由专修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专修学院答辩称,一、根据双方2012年6月21日的补充协议,双方就未还部分款项重新协商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即双方就利息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截止2012年6月21日专修学院共欠���河南建筑公司本金1262786.22元,应以1262786.22元为基数重新计算利息,不存在漏算的问题。二、河南建筑公司起诉时请求的债务仅有30万元到期,一审判决支持河南建筑公司的未到期债权,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陕西省教育厅发出《关于西安工商经济培训学院变更校名的通知》,同意西安工商经济培训学院更名为专修学院。本案河南建筑公司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专修学院是否应当支付河南建筑公司2010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960435.85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29日河南建筑公司与专修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0年9月20日专修学院欠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1562786.22元及利息960435.85元,故一审判决以1562786.22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后续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对双方已确认的利息960435.85元予以遗漏,应予更正,河南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专修学院辩称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重新计算利息,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河南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有部分债权未到期,但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有债权均已到期,故专修学院辩称一审判决支持河南建筑公司的未到期债权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了专修学院应当支付河南建筑公司的利息96043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理工科技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62786.2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2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1160993.01元;2012年1月2日后的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262786.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2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4元,由西安理工科技专修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建军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