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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应凯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忠,男,1954年2月15日生,系被害人肖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照芬,女,1957年1月19日生,系被害人肖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琳,女,1985年4月24日生,系被害人肖某之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金龙,男,1986年4月30日生,系被害人肖某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金刚,男,1987年1月1日生,系被害人肖某之弟。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志华,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应凯,男,1980年3月3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麒,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应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忠、王照芬、肖琳、肖金龙、肖金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忠、王照芬、肖琳、肖金龙、肖金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志华,被告人陶应凯及辩护人高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应凯与肖某读书期间相恋后共同生活。2000年二人到上海打工,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陶应凯还多次殴打肖某。为此,肖某离开陶应凯独自前往广东打工。后陶应凯联系肖某回老家协议“离婚”。2013年10月3日,陶应凯从上海赶到兴义火车站一旅馆内与肖某汇合后于10月6日一起回到家中。期间陶应凯在兴义火车站旁边买了一把菜刀藏于行李中。10月7日凌晨,陶应凯与肖某在卧室因协议离婚的事发生争吵,陶应凯便持在兴义购买的菜刀将肖某砍死。随后陶应凯将肖某的尸体装入编织袋,用背箩装好后抛尸于本组周家树林后外逃。经鉴定:肖某生前应考虑被他人用锐器损伤大血管致急性失血死亡。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陶应凯在上海市青浦区被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陶应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忠、王照芬、肖琳、肖金龙、肖金刚请求判处被告人陶应凯死刑,并判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6717.79元。被告人陶应凯对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以“陶应凯系过失杀人,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应凯在普安县读书时与在本校读书的肖某认识恋爱,后肖某随陶应凯到陶应凯家中未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2000年肖某与陶应凯生育一子陶某后,二人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间,陶应凯、肖某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陶应凯还殴打肖某。2013年7月,肖某离开陶应凯、陶某父子独自前往广东打工。后陶应凯联系到肖某,让肖某10月份回陶应凯老家协议“离婚”。2013年10月初,陶应凯回到兴义火车站一旅馆内与肖某汇合,陶应凯购买了一把菜刀带回普安县雪浦乡家中。2013年10月7日凌晨,陶应凯与肖某安排陶某随陶应凯父母睡觉后,二人在自己卧室因协议离婚的事发生争吵,陶应凯持带回的菜刀将肖某砍死(殁年31岁)。事后,陶应凯用背箩将肖某尸体转移到本组周家树林一树丛下抛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损伤大血管致急性失血死亡。2014年3月4日,陶应凯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公安分局沈巷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庭审出示的背箩、编织袋等物证:证明被告人陶应凯将肖某杀害后用背箩、编织袋将肖某尸体装丢弃于普安县雪浦乡周家树林。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应凯生于1980年3月3日。被害人肖某生于1982年5月3日等基本身份情况。3、陶应凯财产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陶应凯农行卡上的存款余额为117.79元。在工行及信用社无存款记录。4、陶应凯邮寄包裹底单: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陶应凯从上海邮寄包裹回家,寄件人为陶应凯,接收人为其父亲陶某泽。5、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及出监鉴定表:证明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陶应凯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应凯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肖某手机内信息:证明2013年10月8日1:55分,肖某的手机号曾发出信息给其妹肖某。二、证人证言1、陶某铖证言:2014年2月22日,我到周家树林挖药材时发现尸体,过后将情况给陶某讲。到2014年3月3日,公安人员打电话让我带他们找到疑似装尸体背箩的地点。2、陶某泽证言:我听寨子里的陶某说:“周家树林有具尸体”,我怀疑是我家三儿媳妇,2014年3月3日上午,就打电话到公安局报案。2013年农历9月中旬,陶应凯一家回来呆了一晚上,第二天起床,他们二人留下孩子就不见踪影了。我孙子陶某讲:他爸爸、妈妈在上海时常吵架。2013年9月初,陶应凯寄一个密码箱到邮局,是我去取的,到陶应凯一家三口回来才打开密码箱,知道里面装有衣服。晚上,我们一家人做饭吃,陶应凯、肖某说:他们明天走得早。吃完饭后,陶应凯夫妇住我们老房子,陶某和我们睡我二儿子的新房子。到第二天起床时,他们夫妇二人不知道去哪里了。他们走后第二天,我想去地里背包谷,发现我家的背箩不在了。3、陶某证言:我从小跟我爷爷奶奶生活,到2012年1月份,我爸爸妈妈从上海回老家,到2月份将我接到上海青浦朱家角镇胜利小学读书。开始十多天生活比较平静,2月中旬我爸爸陶应凯喝了酒和我妈妈吵架,并动手打我妈。我记得最清楚的时候有两次,我爸爸用菜刀砍我妈妈,并威胁我妈妈,要杀光我妈妈全家。他们吵架的原因我不清楚。第一次用刀背打了我妈妈背部和手臂,第二次用刀直接砍我妈妈左手两刀,我妈妈去医院回来用纱布包起。他们吵架、打架比较频繁,次数比较多,每一次都是我爸爸喝酒了打我妈妈。8月左右,不知道我妈妈因为什么事情去了广东。2013年国庆节,我妈妈从广东回到兴义,我妈妈先到兴义呆了一星期左右,我和我爸爸从上海到兴义去找到我妈妈在兴义呆了三天,住兴义车站旁边的旅馆里。我们到的第二天晚上,我爸爸妈妈又吵架,好像是为我妈妈去广东没有告诉我爸爸的事发生吵架。三天后,我们就坐车回兴隆老家,一起呆到晚上8点左右,我去我二伯家睡觉去了。第二天早上起床就没有看见我爸爸妈妈了。直到他们走后一个月左右我爸爸打电话给我们,打电话回来骂我爷爷,叫我不要跟我爷爷学,懦弱得很,还说如果我不接电话,我爸爸连我一起杀。我们回来时我爸爸在兴义旅馆下面的超市里买有一把不锈钢菜刀放在带回来的密码箱里。4、张某琴证言:2013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我三儿子陶应凯和肖某一起回来,吃晚饭后,陶应凯和肖某说第二天要走,我和我老公去睡我二儿的房子,陶应凯和肖某睡老瓦房里。他们走后第二天我们想去地里收包谷,发现我家的背箩不在了。5、肖某忠证言:十多年前,我女儿肖某读初三时与陶应凯谈恋爱,我给他们两个讲“要好好读书,不要谈恋爱”。陶应凯还骂我,我把我姑娘带回家管教,没有看住,又跑回陶应凯家了。我去陶应凯家没有找到人,一别就是十多年。陶应凯的父亲陶某泽为肖某迁户口的事找过我,我打了陶某泽两耳光。6、王某芬证言:我没有见过陶应凯,陶应凯与肖某偷偷在一起,我们老人没有同意。肖某在上海打电话给我说,他经常被陶应凯打,背上、身上都有伤情,但没有见到肖某,具体伤情不清楚。2013年6、7月份,肖某在上海被陶应凯用火钳打后跑到广东打工,我去看肖某,见肖某手上有刀伤,背上也有尺把长的刀伤。7、肖某刚证言:2013年7月份,陶应凯不知道从哪里知道我的电话号码,就打电话来骂我,还骂我爸爸肖某忠。2013年9月,肖某从上海来广东找到我们,说想在广东工作。8、肖某证言:2013年7月26日,我听我妈说,陶应凯经常打肖某,肖某要来广东上班。2013年10月6日晚上,我与肖某通电话还讲到他们离婚的事。2013年10月8日,肖某发信息给我:“不要理会陌生短信和电话,我无手机,我的号码勿接,记住,我会用公用电话和小龙给你信息”。之后就没有信息,没有和我联系了。9、肖某龙证言:陶应凯脾气暴躁,2013午5月份左右,陶应凯问我在哪里,要来找我,我问他找我干什么,在电话里听到他砸碗的声音,骂我姐,说我们肖家都不是什么好的。10、陶某珍证言:我弟陶应凯脾气比较怪,有点固执。从表面看,肖某脾气好,为人也可以。11、杨某文证言:2013年农历8、9月的一天下午,我从青山回老家遇到陶应凯及其老婆、孩子从外面打工回来,我帮陶应凯提一个箱子。三、被告人陶应凯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我老婆是1995年在普安三中读书时认识,认识后我们就谈恋爱,后就在一起生活。在上海打工期间,我和肖某经常吵架。2013年7月27日,肖某从上海离开我。2013年9月,我提出让她回来协议离婚。9月29日,肖某发信息给我儿子说:她会提前到普安等我们。10月3日我从上海回来,在兴义火车站下车后,我就在车站对面的一个店铺买了一把菜刀放在箱子里,后面我就和肖某在火车站相遇,我们就在旅馆住了几天才回家。回家后商量离婚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肖某的手机就响了,我就拿手机来看,看到东莞的号码发来个信息说“宝贝,离婚的事情办好没有,没有办好的话我带人来摆平,你告诉他你为什么不跟他在一起,是因为他不是男人,他阳痿”。我当时就问发信息的这个男人的情况,肖某说:“你管不着,你不配”,我就打了肖某一耳光,我和肖某又打了起来。我又用手扇了肖某几耳光,肖某在我身上乱抓,肖某跑出来我家放电视机的那一间屋子里,我也跟她跑出来,肖某就在电视机旁边的水缸上拿了一把菜刀。她当时右手拿菜刀,我从后面抱住她,把她手扭过来将菜刀抢走了。肖某就进我们刚才打架的那个房间去了,我把抢过来的菜刀丢在电视柜前面地上。我又去放电视机这间屋子墙边将我放在书包里的菜刀拿出来。我拿刀进房间对肖某说:“肖某,你欺人太甚,本来是说好协议离婚的,你还叫那个野男人带人过来摆平,我实在忍无可忍”,当时肖某有点害怕,她想抢我的菜刀,我没有给她抢,就拿菜刀朝肖某脖子砍了两刀。当时我有点懵,等我回过神来,肖某已经倒在地上,没有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想肖某死了,心里很害怕,又怕我父母和警察发现,就想用背箩将她背出去。我到堂屋里拿了一个背箩和一个编织袋进房间来,用我床上的一床毛毯将地上的血擦了,用编织袋把肖某的头部装起来,将肖某头朝下装进背箩里,又拿个编织袋盖在背箩上面,把擦地上血的毛毯放在背箩里,背着肖某,右手拿着杀肖某的刀出去。我一直往我家门口的方向走,当时很紧张,一直走到有个树林的地方,当时我不晓得是我们寨子的周家树林,是后面我被抓后我才晓得是周家树林。我背肖某到周家树林后,就把背箩放在周家树林里,用些树枝盖在背箩上就离开了。我到普安车站买票到广东长安,又从长安坐车去上海打工。刀是把不锈钢菜刀,买刀来防身。我是2013年10月7日凌晨杀死我老婆的,我把她杀死后将房间打扫过,用床单把地上的血擦了,是否擦干净我记不得了。四、鉴定意见1、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结合第一现场上衣服、裤子、皮带,头部头发长度,染色,颅骨、下颌骨的解剖结构,结合现场环境进行法医学分析、推断,死亡时间应在检验尸骨前6个月左右死亡(即2013年10月份左右)。推断应为女性尸骨,年龄应在30岁左右。颅骨、下颌骨未检见损伤及异常,应考虑无工具伤、坠落伤及挤压伤特征,应排除钝锐器损伤。尸骨检验时,检见股骨、腓骨、胫骨、尺骨、右髋骨、左锁骨、右锁骨、肩胛骨、肋骨、椎骨,骨质两端残缺不全,应为腐败缺失,风化及动物咬食等形成,以上骨骼骨质残缺不全,且不完整,难以确定,但亦不排除有工具损伤所形成。在第二现场勘查时,在陶应凯住宅内提取的可疑斑迹,经DNA检验均为人血,且第二现场上血迹与第一现场上尸骨DNA同一。喷溅状血迹、流柱状血迹、流淌状血迹,应考虑符合用锐器损伤大血管,大血管破裂致急性失血是导致该尸骨生前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尸骨检验及现场情况、毒物检验结果、DNA检验结果综合分析,在考虑钝器损伤、中毒、机械性窒息等致死机率不大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无名尸骨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器损伤大血管致急性失血死亡。2、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5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所送无名尸骨腹部衣服残片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类农药成分。3、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10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1号检材(送检无名尸骨牙齿4枚)所属个体是陶某的生物学母亲,肖某忠、王某芬是1号检材(送检无名尸骨牙齿4枚)所属个体的生物学父母。送检陶某泽家房屋内床缘上可疑血迹、第二现场第一张木床东南脚东面距地面往上4cm处疑似血迹、第二现场第一张木床距床头往东61cm处南面木枋内侧疑似血迹,应来自1号检材(送检无名尸骨牙齿4枚)所属个体;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查笔录:证明发现尸体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周家树林,公安机关对现场的背箩、编织袋、尸骨等痕迹物证进行了提取。编织袋上见“中国邮政,邮编:561503。收件人地址:贵州省普安县某路,寄件人:上海沈巷陶应凯”字样。第二现场位于陶应凯家住宅内卧室,公安机关对现场可疑斑迹进行了提取。2、陶应凯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陶应凯混杂辨认出丢弃肖某尸体时,其所用背箩、编织袋。3、张某琴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陶应凯之母张某琴混杂辨认出,从陶应凯丢尸现场提取的背箩是其家的。4、陶某泽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陶应凯之父陶某泽混杂辨认,怀疑从陶应凯丢尸现场提取的背箩是其家的,但不能确定。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将现场提取的头颅和分散的尸块按人体解剖结构进行拼凑,未多出其他骨块,按人体解剖结构进行拼凑的头颅和分散各块尸骨,系同一尸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忠、王照芬、肖琳、肖金龙、肖金刚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忠、王照芬、肖琳、肖金龙、肖金刚,系被害人肖某的家人,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应凯与被害人肖某为协商解决同居关系发生争吵,陶应凯持事先所买菜刀将肖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陶应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陶应凯持菜刀将肖某杀害并抛尸,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陶应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同时考虑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引发,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陶应凯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陶应凯系过失杀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陶应凯持事先准备的菜刀砍杀肖某,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肖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陶应凯定罪处罚,且无证据证明肖某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陶应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忠、王照芬、肖琳、肖金龙、肖金刚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请,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应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陶应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忠、王照芬、肖琳、肖金龙、肖金刚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斌审 判 员  杜家伦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