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9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贺×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196号原告贺×,女,196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东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张×,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樊东华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09398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王×、梅×夫妇二人,该购房人于当日将806263元交付于被告,该售房款至今未曾分割。原告认为房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理应分割。在双方协商未果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403131.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与事实不相符,这个房子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2年12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623194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20万元房款,于2009年3月19日支付房款23194元,剩余40万元房款向银行贷款支付。2009年5月24日,张×与梅×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梅×。经询,双方均认可被告向贷款银行还款两次,其中一次为2009年3月20日前后,另一次是2009年4月20日前后,每次还款数额约为2000元,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由买受人继续还贷。但原告主张被告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被告主张其用婚前个人财产还贷。又询,原告称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至少同居了6年,涉案房屋是在同居期间为了结婚共同购买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双方同居事实,也不认可为了结婚购房,称双方结婚另有住房。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09398号判决书、(2010)房民初字第626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584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为结婚共同购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价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形式上的转换,其在性质上仍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婚后对涉案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被告应当向原告作出补偿。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婚后还贷约2000元。被告主张婚后以其个人财产还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婚后还贷的2000元系双方共同还贷。根据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和出卖涉案房屋的价格,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补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贺×房屋价款补偿二千元。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贺×负担3648(已交纳58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静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