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安路龙飞恒宇大药店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2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刘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