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豪与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豪,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罗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晓晓。被告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海锋。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逢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梁、陈旭初。原告罗豪与被告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豪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晓、被告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豪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罗豪与两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罗豪向被告亿和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满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续签手续自动延迟半年,借款年利率为20%,亿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罗豪依约向被告亿和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但被告亿和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6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在原告罗豪一再催讨下,被告亿和公司陆续归还借款2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亿和公司仍拖欠原告罗豪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6月开始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被告亿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罗豪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亿和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8日为38367.12元,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2、被告亿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罗豪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明细查询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罗豪与被告亿和公司、被告亿泰公司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情况。被告亿和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亿泰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1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则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6个月内,故到2013年9月1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原告罗豪收到项逢保归还的5万元,被告亿泰公司是不清楚的,即使其归还了款项,因其身份是被告亿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亿泰公司向原告罗豪归还借款。综上,驳回原告罗豪对被告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亿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罗豪提交的证据,被告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亿泰公司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是不认可的。本院对原告罗豪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罗豪(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亿和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亿泰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20%,付息方式为次月起每月3日将利息划入原告罗豪个人帐户,开户银行为杭州建设银行萧山瓜沥支行,帐号62×××60。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如未能按乙方通知支取日按时支付本息,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5‰。其它约定事项:借款期限内乙方不得中途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若要提前归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在还款当中一次性扣除。合同到期时乙方需续借的,必须在本合同到期之日起提前十日与甲方续签合同,在约定时间内未来办理续签手续的,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迟半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罗豪即将借款300000元汇入项逢保个人帐户。被告亿和公司当即向原告罗豪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罗豪300000元,年息20%。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亿和公司开始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共支付15个月利息计75000元。2013年11月14日,项逢保归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3月18日,项逢保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26日,项逢保归还本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亿和公司于2006年4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项逢保。2008年6月16日至2013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是江留锋。2013年2月27日至今,法定代表人是鲁海锋。本院认为,被告亿和公司向原告罗豪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据证据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成立。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亿和公司最后一笔归还借款50000元时,被告亿和公司已累计归还原告罗豪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已不欠原告罗豪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为34750元,故被告亿和公司应承担付息责任。原告罗豪要求被告亿和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超过34750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豪要求被告亿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亿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还款日期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至2013年3月1日,但根据借款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迟半年”,该有效期自动延迟半年综合上下文理解,应理解为借款期限延迟半年,故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9月1日),原告罗豪应当在此期间向被告亿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逢保在此期间即2013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罗豪200000元借款,原告罗豪亦表示接受,保证人被告亿泰公司已经用行为认可了保证债务,应视为原告罗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亿泰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其因此免除保证责任之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豪利息34750元。二、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罗豪承担1675.5元,被告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34.5元,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