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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常书信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书信,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常书信,男。被告王龙,男。原告常书信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因给新购家用轿车办理挂牌等手续需要,经人介绍从我手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后还本付息。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现我无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王龙因给新购家用轿车办理挂牌等手续需要现金,经人介绍从原告常书信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后还本付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常书信现金壹万整,月息2分5,三个月还清,贷款人王龙,中间人刘德明,2011年9月5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过去长达三年期间,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清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对借原告常书信的现金及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王龙应清还借原告常书信本金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书信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5%)自2011年9月5日起至该案执行终结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代理审判员  杨卫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