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磊与赵金玲、谷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磊,农民。被告赵金玲,农民。被告谷XX,农民。原告张磊与被告赵金玲、谷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被告赵金玲、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二被告承包了本村西山大理石废弃的矿地一块,承包期限到2016年。二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将所承包的该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收取原告租金57500元。当年11月份,村委会平整土地后将该土地收回,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5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75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是原、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承包的西山坡山地一块租给原告采矿用,期限八年。2、收据,是被告赵金玲于2008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收到原告租金57500元。3、证人侯某,证明原告用过他的车,去过新一村。4、证人朱某,证明他于2008年7月在原告所租的地给原告看家。被告赵金玲、谷XX辩称,二被告承包的土地是种的地,不是转租,是卖的,二被告没有权利收回,也不可能退回原告57500元及利息。被告赵金玲、谷XX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二位证人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二被告承包了本村西山大理石废弃矿地一块,承包期限到2016年。二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将其所承包的该土地转租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租地目的是采矿,租期8年。2008年8月28日,原告将租金一次性交给了被告赵金玲,被告赵金玲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将采矿的路修好后,还未开采时,当年11月份,新一村村委会平整地后将该土地收回,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租金,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是原告采矿。因原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采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修路占用了二被告的地,使二被告的农作物收到了损失,原告应赔偿二被告的损失,以一年租金7500元为宜。因原告非法采矿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玲、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磊租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金玲、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翁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