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安××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300号原告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农民。原告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15年1月初,并于××××年××月××日在宝坻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结婚短短两个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因此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相互之间缺乏理解与信任,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注意自己的言行,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