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54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水,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新城富川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军,经理。被告:张义军,居民。被告:王祥花,居民。被告: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徐庄镇辛召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经理。被告: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被告: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经理。被告: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正丹,经理。被告: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冯卯镇冯卯村。法定代表人:刘耀巨,经理。被告: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店子镇。法定代表人:柳清湖,经理。被告: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法定代表人:周生英,经理。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先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谷川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以下简称民营商会)、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丝公司)、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巨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先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民营商会、银丝公司、金铭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同被告冰先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民营商会、银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会会员联保协议,被告冰先公司向其借款4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民营商会、银丝公司、金铭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冰先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1、终止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冰先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民营商会、银丝公司、金铭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冰先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民营商会、银丝公司、金铭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冰先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4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予偿还的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民营商会、银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是4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冰先公司将利息偿付至2014年10日20日。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金铭公司、绿洲公司、银丝公司作为枣庄市山亭区民营商会的会员签订联保协议,约定:根据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担保商会的章程,我公司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由枣庄市山亭区民营商会及会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公司同时为其他会员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据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协议等相关文书向我公司追索借款本息、担保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相关权利。再查明,2014年9月28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监会批复、利息清单、联保协议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冰先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银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同被告民营商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民营商会的业务范围是以全区民营资金贷款担保为主,故双方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同被告新谷川公司、银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同被告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金铭公司、绿洲公司、银丝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为各公司在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相印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农商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冰先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履行,是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协议依法可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信用联社就尚未履行部分提出终止履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山亭农商行要求被告冰先公司偿付借款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民营商会、银丝公司、金铭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偿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冰先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新谷川公司、民营商会、银丝公司、金铭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利率8.00000‰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8.00000‰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义军、王祥花、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4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义军、王祥花、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枣庄长虹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