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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维娜、夏维敏与唐永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维娜,夏维敏,唐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夏维娜。申请执行人夏维敏。被执行人唐永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唐永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夏维娜、夏维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180.3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永刚在银行的存款7330.31元。审判员  陈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