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蒋幼戈与梁素丽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幼戈,梁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幼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素丽。委托代理人:谭相和。委托代理人:冯彪,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蒋幼戈因与被申请人梁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幼戈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蒋幼戈的辩论权利。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二审认定梁素丽三次还款5万元从99820元欠条中扣除缺乏证据证明,梁素丽在还款后不收回欠条,并且在最后一次汇款即2013年2月8日汇款2万元后又于2013年4月27日、5月5日为蒋幼戈出具欠条两份,与常理不符,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是货款两清,当梁素丽现金不够时才由梁素丽出具欠条,梁素丽称“没钱时过几天从网上银行汇给原告,由原告把欠条捎回”,据此,梁素丽所汇的5万元相应的欠条早已经收回。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二审认定梁素丽汇款5万元从99820元中扣除,梁素丽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梁素丽举证而未举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5万元从99820中扣除应由梁素丽举证,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蒋幼戈错误。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本案二审应开庭审理,实际上二审时仅有一名法官、一名书记员,且书记员不是本案书名的“张伟”,本案二审改变事实和法律适用,结果与一审相异,此案二审必须开庭审理。蒋幼戈及委托代理人均要求开庭审理未被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梁素丽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蒋幼戈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蒋幼戈对收到梁素丽的5万元汇款予以认可,对梁素丽主张的是偿还的案争欠条中的款项有异议,称是偿还梁素丽以前已经抽回欠条中的款项,对此事实蒋幼戈负有证明责任,蒋幼戈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明细分类账》、送货员的送货记录等,梁素丽提出异议,蒋幼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蒋幼戈称二审应开庭审理,因本案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蒋幼戈称二审的书记员并非判决书署名的“张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蒋幼戈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幼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成爱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