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海燕,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兵,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小林,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迎九公司)与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杨公司)、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庐阳区重点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大杨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海燕,被告庐阳区重点局委托代理人侯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九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大杨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杨公司将承建的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6号至13号楼及配套公建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每平方米26元,暂定总价为5200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其后在2011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6至13号楼的地下车库侧墙按每平方米39元计算,暂定总价58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双方决算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6号-7号楼地下车库配套公建,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为353426.765元,大杨公司支付240000元,下欠工程款113426.765元。经了解大杨公司承建的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6号至13号楼及配套公建系建设方庐阳区重点局发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3426.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175026.765元。2、庐阳区重点局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杨公司辩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我方不予认可。决算单上6号、7号楼是李云霄的工程,需要决算才能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庐阳区重点局辩称:1、我方不是涉案工程合同主体,该合同与我方无关;2、从我方提供的证据看,我方已经向大杨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94%,我没有拖欠大杨公司之间款项,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大杨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杨公司将承建的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6号至13号楼及配套公建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每平方米26元,暂定总价为5200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月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大杨公司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五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大杨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5%/日违约金给原告。大杨公司三位项目负责人张圣年、李云霄及阮仁友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大杨公司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资料专用章。2011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6至13号楼的地下车库侧墙按每平方米39元计算,暂定总价585000元。大杨公司三位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决算就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6号-7号楼地下车库配套公建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53426.765元,大杨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云霄在工程决算单上注明同意决算,并签名。2013年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由于大杨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尚欠工程款113426.765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大杨公司于2011年2月与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杨公司承建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二环路与四里河路交口的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6-13号楼工程。2012年6月1日上述建设工程的建设主体由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庐阳区重点局,该工程款总价款为139111899.63元,已经支付了129845664.35元,其中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了91127000元,庐阳区重点局支付了38718664.35元,合计已经支付了总价款约93.339%。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迎九公司提供的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合肥市庐阳区(2012)21号文件及中标公示、庐阳区重点局提供证据施工合同、账目移交说明、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大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所约定的工程,该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决算,因此大杨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大杨公司虽对分包协议及决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李云霄为大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及履行分包协议的行为可视为代表被告大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大杨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大杨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26.765元,因需扣5%质保金本院可支持95755.43元(113426.765元-353426.765元×5%),原告要求大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本院可支持合理部分13033.23元(6%/365×828天×95755.43元)。由于庐阳区重点局未能证明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故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5755.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33.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原告合肥迎九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