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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发胜与被上诉人田广兴、田家乐、王改成、胡平枝、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胜,田广兴,田家乐,王改成,胡平枝,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胜。委托代理人:李玲芳,女,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亓国存,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广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枝。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平等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守安,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须华,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发胜与被上诉人田广兴、田家乐、王改成、胡平枝、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发胜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发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芳、亓国存,被上诉人田广兴、田家乐、王改成、胡平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五股路龙泉东沟81号房屋,是被告李发胜与其爱人张雪玲的私有房产,该房屋系三层自建砖混楼房,房屋背靠窑头而建,北侧则紧邻龙泉小区外围墙。由于房屋地势较低在房屋北侧外墙与龙泉小区外围墙、窑头之间形成一个三角形的天井。为生活方便被告李发胜在一楼房屋墙面北侧自行打开一扇门,连接到该天井处,并在天井内接有水管方便取水。李发胜又在房屋的二楼平台处即天井上面搭了一个棚子,并用砖将窑头土坡砌平后用水泥造面,死者王彩霞又在离地两米处搭了一个篷布,平时在里面洗衣、做饭。2013年12月7日,死者王彩霞在该天井内洗衣服时,窑头土坡发生滑坡倒塌,将王彩霞砸伤,最终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又查明:死者王彩霞丈夫为田广兴;儿子为田家乐,1998年8月19日出生;父亲为王改成,1951年9月9日出生;母亲为胡平枝,1952年10月1日出生;死者王彩霞兄妹三人。自2009至今,田广兴、田家乐、王彩霞一家三口租住被告李发胜位于瀍河区五股路龙泉东沟81号的房屋内。再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原审认为:被告李发胜对塌方的窑头虽无所有权,但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可知该窑头已为其实际使用、管理。作为塌方窑头的实际管理人李发胜应对塌方窑头的安全承担责任且李发胜在房屋侧面私自开门及安装水管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其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彩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有所预料,在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其仍然到事故发生地洗衣,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塌方窑头亦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发胜承担60%责任,死者王彩霞承担30%责任,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0%责任较妥。原告王彩霞2009年以来即在城市区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市区,因此事故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赔偿标准按照城市居民计算;原告田家乐跟随王彩霞夫妻在城市居住生活,对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市居民计算;原告王改成、胡平枝因未跟随王彩霞夫妻在城市居住生活,且还存在其他的抚养人,对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洛阳市目前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及项目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62.48元(13732.96元/年×3年÷2人+5032.14元/年×18年÷3人+5032.14元/年×19年÷3人)】×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603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48027元(406031.46元÷70%×60%);二、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8004元(406031.46元÷70%×1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四原告负担1419.2元,被告李发胜负担2128.8元(四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四原告)。李发胜上诉称:一、本案所指五股路龙泉沟81号房屋,其宅基地使用人是张雪珍,即李发胜妻子,已于2004年4月病故,该房屋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发胜及子李治国女李灵芳的共有财产,李发胜出租房屋未有其他财产共有人的授权委托,其双方的租赁行为时无效的,而一审判决主题不适格,明显遗漏当事人,其审判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发窑头已为李发胜实际使用、管理以及李发胜在房屋侧面私自开门及安装水管不符合安全标准,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本末倒置,责任颠倒属于违法判决。四、本案宅基地使用人张雪珍所处是农村,户口本上可明显证明,且死者也是农村户口,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此外,本案不存在侵权人,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田广兴、田家乐、王改成、胡平枝辩称:1、关于土坡倒塌、房屋倒塌这一情况,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2、关于上诉人说天井里的水管是历史遗留问题,都是上诉人在其架设的水管,既然架设,应该知道会对天井里面造成影响和危险,所以上诉人对于这些应该有维修的义务。3、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股路属不属于农村这些均不影响按城镇计算。4、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5、房屋归属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我方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发胜作为出租人,将其与妻子张雪玲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死者王彩霞居住,王彩霞在居住过程中,李发胜出租的房屋后墙发生倒塌,将王彩霞砸伤,最终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李发胜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对王彩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临时搭建的棚子下洗衣服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在棚子下方进行洗刷活动,因此,王彩霞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发胜承担60%赔偿责任,王彩霞承担30%赔偿责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李发胜赔偿王彩霞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发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李发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