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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桃凤与邹盛吾、姚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凤,邹盛吾,姚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刘桃凤。一般授权代理人付万宏,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盛吾。被告姚春芝。原告刘桃凤诉被告邹盛吾、姚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永祯担任记录。原告刘桃凤及其代理人付万宏、被告邹盛吾、姚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桃凤诉称,被告邹盛吾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17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需按月息五分计息。被告邹盛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盛吾表示暂时无力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找其催讨时,被告邹盛吾承诺将其夫妻在娄底市娄星区新世界建材城00XX栋购买的XX1、2XX、1XX、XX2、XX3、X1X门面抵偿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门面所有相关手续。因门面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邹盛吾称向原告再借款109万元,用于结付门面按揭贷款,被告姚春芝也同意用门面抵偿,在此基础上,原告又借款109万元给被告邹盛吾,被告邹盛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现俩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所有借款,也未将门面抵偿变更到原告名下;俩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理当共同清偿;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0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桃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借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邹盛吾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7日归还,否则按月息5分计息的事实;3、娄房预娄底市第d2014XXXX0005号、d2014XXXX0040号、d2014XXXX0041号,房屋预抵登记证明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邹盛吾因未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承诺以其在娄底市娄星区新世界建材城00XX栋购买的XX1、2XX、1XX、XX2、XX3、X1X门面转让给原告,上述门面系俩被告在华融湘江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事实;4、借据一份及华融湘江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银行按揭贷款变更凭证二份、还款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为结付在娄底市娄星区新世界建材城00XX栋购买的XX1、2XX、1XX、XX2、XX3、X1X门面的按揭贷款,被告邹盛吾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9万元,被告姚春芝有借款合意的事实;5、新世界集团协议合同变更申请表,用以证明俩被告未将门面抵债转让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事实;6、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2日,俩被告尚在一起经营五江建材市场门面,俩被告离婚不属实的事实;7、证人证言(刘新健、刘某、邹某甲、邹某乙)四份,用以证明⑴二被告因未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承诺以其在娄底市娄星区新世界建材城00XX栋购买的XX1、2XX、1XX、XX2、XX3、X1X门面转让给原告;⑵为结付在娄底市娄星区新世界建材城00XX栋购买的XX1、2XX、1XX、XX2、XX3、X1X门面的按揭贷款,被告邹盛吾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9万元,二被告有借款的合意,且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办好变更手续,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的事实;8、借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从他处高息借来后转借给被告邹盛吾、姚春芝的事实。被告邹盛吾辩称,其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刘桃凤借款8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其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愿意用其名下新世界的门面转让至原告,但要求原告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其只协助过户,原告遂再次借款109万元给其偿还门面的按揭贷款,之后,因其在新世界尚有首付款未交清,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原、被告过户,由此,没有办好门面更名手续,请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偿还债务。被告邹盛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春芝辩称,被告邹盛吾向原告刘桃凤借钱其均不在场,也未参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春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春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春芝的身份状况;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邹盛吾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与被告姚春芝无关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邹盛吾对原告刘桃凤提交的证据1-8不持异议,被告姚春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邹盛吾向原告刘桃凤借款109万元一事其不知情,其无偿还能力,用其名下门面抵偿其不同意。原告刘桃凤对被告姚春芝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在新世界的门面所欠银行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盛吾向原告借款109万元时虽已离婚,但被告姚春芝对此笔借款有共同的借款合意,且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桃凤提交的证据1-8,被告邹盛吾不持异议,被告姚春芝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桃凤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春芝提交的证据1-2,原告刘桃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姚春芝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可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姚春芝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邹盛吾与被告姚春芝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在娄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双方所购新世界门面8个(未出证号)、住房一套归女方和女儿所有,龙泰熙城1XX4、1XX5产权登记归女儿所有,公园一号住房一套(未出证号)归男方所有,湘k×××××丰田越野车一台归女方所有,湘k×××××宝马汽车归男方所有,五江市场经营部所有货款、仓库货物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偿还银行债务和个人债务,女方负责个人债务。被告邹盛吾与原告刘桃凤同系建筑业内人士,彼此相熟。被告邹盛吾和被告姚春芝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邹盛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刘桃凤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7日归还,否则按月息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邹盛吾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盛吾于2014年12月9日承诺将娄底市娄星区新世界建材城00XX栋购买的XX1、2XX、1XX、XX2、XX3、X1X门面转让给原告刘桃凤,并全力协助原告刘桃凤办理所有相关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刘桃凤承担,被告姚春芝知情后,表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更名手续;因门面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邹盛吾称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用于给付门面按揭贷款,原告为第一笔借款80万元的债权得以实现,又借款109万元给被告邹盛吾、姚春芝,被告邹盛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用于偿还娄底市娄星区新世界建材城00XX栋购买的XX1、2XX、1XX、XX2、XX3、X1X门面按揭贷款,此款至还清之日不计利息,被告邹盛吾、姚春芝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之后,将上述门面的预告登记证明交由原告保管,并承诺在一星期内将房产过户给刘桃凤,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后由于被告邹盛吾、姚春芝在购买门面时尚有部分首付款没有交付清楚,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办理原、被告之间的门面更名手续,致使门面过户未果,被告邹盛吾、姚春芝亦未归还原告的所有借款,由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邹盛吾、姚春芝因购买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门面在华融湘江银行按揭贷款93万元,利率为8.515%。本院认为,被告邹盛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刘桃凤借款80万元,有被告邹盛吾出具的书面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表明被告邹盛吾与原告刘桃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盛吾理应清偿,同时被告邹盛吾向原告刘桃凤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姚春芝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姚春芝对此笔借款80万元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但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月息5分计息,此一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核减;被告邹盛吾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刘桃凤借款109万元,用于结付其与被告姚春芝婚姻存续期间在新世界购买门面的银行按揭贷款,即用于偿还被告邹盛吾、姚春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春芝知情后表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更名手续,表明被告邹盛吾向原告刘桃凤借款109万元时,被告姚春芝具有借款的合意,虽然此时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做了约定,但二被告的约定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且离婚后二被告只要有借款的合意,仍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邹盛吾、姚春芝对被告邹盛吾向原告刘桃凤借款109万元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此款至还清之日不计利息,因本案原告刘桃凤与被告邹盛吾非亲带故,原告为了第一笔借款的债权得以实现迫不得已出借第二笔借款,因此该借款视为不定息无息借款,属于约定不明,但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追讨之日,俩被告应当按华融湘江银行按揭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称“其是从他处高息借贷而来,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三分计付,”因原告从他处借贷而来属于另一借款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其第二笔借款要求二被告支付三分月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春芝辩称:“被告邹盛吾向原告的二笔借款其均不在场,也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盛吾、姚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桃凤借款本金189万元,并承担其中本金8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中本金109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8.515%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邹盛吾、姚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兰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