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娜,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被告王某某之父),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丽娜、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二人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登记结婚。我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我于2014年3月初就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2014年我曾经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二人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故再次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二人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较短,如果原告要离婚,必须给我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7月经刘玉兰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4日在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我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3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之父从甘河村方占录处借款5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但对钱的用途称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亦承认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易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仅两个月就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弱。二人婚后六个月后就开始分居。原告李某某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未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二人婚后欠其父款4500元、二人开粮油店欠其父款17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结婚目的不纯,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之父从方占录处借款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对钱的用途不清楚,该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瑞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