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方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吴俊宇),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李方某(曾用名李婷婷),务农。系原告李某之母。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方某抚养费纠纷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和被告李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方某的亲生子,因父母闹矛盾,被告自2013年4月离家外出。期间原告一直由父亲照管。由于原告现年小,需要父母抚养。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1月抚养费10000元(500元/月)。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字号鄂兴结字100900003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系被告亲生子。3、兴山县古夫镇北斗坪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方某与吴某于××××年结婚。李方某于2013年4月出外务工,期间仅在去年春节回家一次。被告李方某辩称,原告虽自2013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但被告对原告履行了部分抚养义务,即给原告购服装和请表妹代其给原告购物约花费有35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500元/月抚养费过高。被告李方某没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是被告自2013年4月外出务工期间回家不限春节一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基本吻合,可作为本案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父吴某与被告李方某于××××年××月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被告李方某生育原告李某。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之父吴某因家庭事务而发生矛盾,导致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被告偶尔有探视原告及为原告添置衣物、交纳医保等费用,花费约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外出务工,对其没很好履行抚养之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3年至2015年1月抚养费10000元(500元/月)。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的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方某作为原告李某的母亲,对于尚未成年的原告李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因夫妻之间矛盾而不履行其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自2013年4月至今,有对原告尽部分抚养义务的事实即给原告购物、缴纳有关费用约4000元,此费可冲抵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数额。关于抚养费计付标准问题,应根据原告李某的实际需要、被告所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李方某按400元/月支付已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500元/月给付抚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难予全额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