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0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施东卫与张洪华、陆佩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东卫,张洪华,陆佩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3840号申请执行人施东卫,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洪华,无业。被执行人陆佩燕。申请执行人施东卫与被执行人张洪华、陆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0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洪华、陆佩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施东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人民币38万元并按6%的年息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施东卫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人民币230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448046.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洪华、陆佩燕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73幢106室、和平新村12幢207室、公安局院内1幢405室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案诉讼保全,且该三套房产正在另案评估拍卖中。经向银行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洪华、陆佩燕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9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张洪华、陆佩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拍卖结束后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2014)崇民初字第030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袁 亮执行员 施 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