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号原告:樊某某,女,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某,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07年2月25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无所事事,不务正业,整天吃喝玩乐。婚后当年生下儿子李某某,现年已经八岁。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打仗。最近几年,被告大肆挥霍,花掉家里所有积蓄,而且还欠下大量的外债。对此,原告毫不知情。家里时常有人来追债,债主常常找到原告工作所在的单位索要被告的欠款。时至今日,原告不得不从娘家借钱为其偿还欠款19200元,还欠原告弟弟10000元。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正真夫妻感情。为此,特起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带回陪嫁物品。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讲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有了孩子后,二人感情更加深厚。平时被告在外揽活挣钱,原告上班,一家人生活很幸福,而且被告挣的钱也如数交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欠款不存在,所以原告诉求离婚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婚姻状况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本。证明:婚生子李振轩出生年月。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给原告交款的清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的钱约361800元。原告樊某某对被告提交的清单的质证意见:钱数不对,名字不是原告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份,原告回娘门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登记证明、户口本、收钱清单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儿子,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其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子水代理审判员 魏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