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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同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4年8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同,缺乏交流,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陈述婚姻构成状况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所述离婚理由及分居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4年8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原告张某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离婚。2014年4月16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述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被告王某否认,原告张某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告是再次起诉离婚,但被告有和好意愿,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张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干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人民陪审员高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