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女,1985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顺平,被告李某女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进行了大、小见面,给被告数万元彩礼。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分居两地工作,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中财产全部搬走,从此,被告音讯全无。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以骗取钱财的方式与原告结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费116681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彩礼及其他损失均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从见面到结婚置办婚约产生的费用共计116681元。证据三,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房屋中的财产拉走的财产清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提出,原、被告从见面到结婚置办婚约产生的费用共计116681元均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提出,被告只是将随身衣物及12条被子拉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不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