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钟国华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姜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华,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姜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钟国华,男。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芹。委托代理人:齐相武,男。被告:姜连英,女。原告钟国华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姜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相武、被告姜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姜连英爱人李春录是朋友关系,李春录与我说用钱的事,我就同意了。承诺三个月之内他的动迁款下来就还我。随即我们去北海街鸿泽园门口的工商银行,转款给姜连英,后由李春录每月送来9000元利息,总计4个月利息3.6万元。以后就没有给付借款本息,经多次找被告要款,李春录说此款由圣鸿机械有限公司用了,我与李春录多次去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清还本金29.1万元;给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的是3分利,现公司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姜连英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扣了1个月的利息9000元,所以是29.1万元。被告圣鸿机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爱人帮忙向圣鸿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借款。取钱那天原告把钱就打到我的账户了,然后我把钱给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了。借款未还,给过5个月的利息,每月9000元。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与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有协议,此款不是我借的,与我无关,应该由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连英爱人李春录系朋友关系,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李春录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1月30日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桂芹向钟国华借人民币30万元。被告姜连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姜连英汇款29.1万元,扣留1个月利息,姜连英收到此款后,交给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经由姜连英(李春录爱人)担保,特向钟国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已收到。因该借款未还,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欠利息3.6万元在同年8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仍未按该协议履行。只给付原告4个月借款利息3.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单、借条、欠条、收条、借款补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责任,给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姜连英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29.1万元,故被告应按借款本金29.1万元返还原告。又因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现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4个月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钟国华借款人民币29.1万元;二、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国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姜连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