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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滕州市。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因滕州市龙阳镇冯庄村村民关某甲家的羊进入被告人关某某麦田内吃麦苗,被告人关某某与关某甲在滕州市龙阳镇冯庄村村南的南北小路上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关某某从一篱笆中拔出一根木棍,将关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关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甲损失16.2万元,取得谅解。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关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关某某作案用木棍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甲陈述,证人曹某某、关某乙、关某丙证言,作案用木棍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狄瑞亚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