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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艾俊仲与张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俊仲,张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艾俊仲,农民。被告:张忠良,农民。被告(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炳兆,系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艾俊仲与被告张忠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俊仲、被告张忠良、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丙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5时许,原告艾俊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城兆才大街滦南二中北侧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张忠良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俊仲无责任。原告艾俊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8798元、价格鉴定费56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075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忠良辩称,我与原告艾俊仲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要求法院确认我们之间的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忠良逃逸,我公司在张忠良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忠良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兆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二中北处时,与沿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艾俊仲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俊仲无责任。原告艾俊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8798元、并支付价格鉴定费560元,另有车辆施救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758元。另查明,被告张忠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艾俊仲与被告张忠良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5)第30000112号)、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张忠良驾驶证、行驶证及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良驾驶的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艾俊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关于因被告张忠良肇事后逃逸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俊仲与被告张忠良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俊仲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艾俊仲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个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本院对原告艾俊仲与被告张忠良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艾俊仲负担36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之日起缴纳,其中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