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焦素云与程友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素云,程友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焦素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程友林,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焦素云与被告程友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的名义在新泉村承包了土地6亩,2007年2月3日原、被告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将土地及农村一卡通分割。离婚后,被告一直耕种经营着原告的8.66亩土地,且原、被告一直未将农村一卡通分开,原告的各项补助一直打入到被告持有的农村一卡通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8.66亩,并给付承包费3840元,返还粮食补贴款、退耕还林款291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友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10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并于2007年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解决承包的土地以及粮食补贴款、退耕还林款的事情。1998年9月27日,被告以户为单位从新泉村村委会处承包土地29.19亩,承包年限到2025年,其中户成员还有原告及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共三人。2003年国家退耕还林3.2亩,剩下25.99亩土地。2009年开始至2014年被告支取了三口人的粮食补贴款共计5549.02元。2007年至2014年被告共支取退耕还林款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3840元承包费以及要求被告返还8.6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调解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先锋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林业局退耕办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支取了三人的粮食补贴款及退耕还林款支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其自己的粮食补贴款、退耕还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焦素云29**.34元〖(5549.02元+3200元)÷3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