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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秦红梅。被告张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平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祖籍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1992年秋天因考学落榜,被一老乡辗转带到山东省,结识了被告张某甲。××××年××月××日原、被告在济宁市任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父母及家人远在四川,出于感恩的心态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被告性格鲁莽,加上双方在语言交流、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原告处处委曲自己,为了孩子小,双方凑合、将就着生活。被告猜疑心强,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从2007年起原告就在任城区南辛庄蔬菜批发市场卖菜维持自己及儿子经济上的开支,从2007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应宜继续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