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与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李玲,女,汉族,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凤兰,女,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蒋霈泽,女,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玲与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参加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凤兰、蒋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原告于198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700多,去掉保险1300多,2014年5月10日退休,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原告退休后多次到被告单位讨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无奈,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4068元(2008年至2013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13年9月就开始放假,直到2014年退休,2013年的年休假已经休了。原告2008年工资不到1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5月退休。退休前原告没有享受劳动者年休假制度。现原告主张2008年到2012年期间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到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4068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等理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书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而原告在2014年10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也据此进行了抗辩,原告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敏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