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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住临漳县。被告王某乙,农民,住临漳县。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01月相识,200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生长子王士豪;2007年02月06日生次子王士博,两个孩子现随我生活。2014年04月30日生女儿,小名叫王亿镟,未办理户口,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双方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爱说谎话,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中秋节时,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吵架,我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自己负担;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二、王利飞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也不照顾原告。吴秀妮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照顾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王士豪户口页一份;王士博户口页一份;女儿出生证一份,证明女儿未取名,出生日期是2014年04月30日。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本庭调解时,要求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生长子王士豪;2007年02月06日生次子王士博,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04月30日生女儿,未办理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生过吵架,并因此而导致2013年中秋节时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清点笔录、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维系社会的基本单元,不应动辄就要求离婚,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彼此更应当慎重考虑,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且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长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飞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