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洋洋,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洋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洋洋原为本区庄桥街道万达广场京味轩餐厅员工。2014年11月1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朱洋洋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京味轩餐厅32号包厢桌上的三星note3n9008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0元)及oppor831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10元)予以窃取后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洋洋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洋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