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周如意、陈学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周如意,陈学静,程万军,黄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董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如意,居民。被告陈学静,居民。被告程万军,居民。被告黄玉兵,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周如意、陈学静、程万军、黄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60000元;第5、6条约定被告周如意、程万军、黄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如意、陈学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学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如意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如意提供贷款4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如意、陈学静给付贷款本金17117.46元、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468.07元,之后按年利率19.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程万军、黄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如意、程万军、黄玉兵(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玉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如意(乙方)、陈学静(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周如意,账号60×××88,贷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1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如意、陈学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周如意(身份证号码:××)向贵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40000元,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共同还款人陈学静(身份证号码:××)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如意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1。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欠原告本金17117.46元,利罚息468.07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与被告周如意、程万军、黄玉兵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周如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如意、陈学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周如意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如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如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如意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学静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程万军、黄玉兵与周如意成立联保小组,就周如意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如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程万军、黄玉兵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如意、陈学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7117.46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罚息468.07元及之后利罚息(以1711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程万军、黄玉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被告周如意、陈学静、程万军、黄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廉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