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已怀上儿子。原告本不想办理结婚登记,但为了给儿子办户口,才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春节,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丢下年幼的儿子不管不问。被告这种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儿子的行为,导致本无感情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暂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体谅、包容,共同经营好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月2日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庭联系,立案后本院经过调查被告的父亲,仍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但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持放任的态度。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意见,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的问题,根据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后至今经常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的事实,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张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德 成审 判 员 张 浩 洁人民陪审员 朱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鹏举(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