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孙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盈庭、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3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06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甲。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嗜赌成性,且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将所挣钱款独自消费,不尽家庭义务,无端猜疑原告,不准原告与其他男性说话,另多次将原告手机损毁。原告为家庭考虑,忍气吞声。2012年腊月,被告在黄石殴打原告,将原、被告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打碎。为此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几离家,从此与被告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一子孙甲事实属实,原告其他的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发生原因是因为原告喜欢上网聊天,思想上有一些变化,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有其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希望原告能为家庭和小孩考虑,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3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及原、被告之子孙甲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否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凭原告陈述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