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笑春与王旭、李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笑春,王旭,李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姚笑春。委托代理人:杨龙进,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被告:李晓芬。原告姚笑春与被告王旭、李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笑春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李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笑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旭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由王根标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姚笑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旭、李晓芬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前归还;2013年4月25日,被���王旭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旭与被告李晓芬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旭、李晓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旭、李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旭与被告李晓芬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前归还。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旭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4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旭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旭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25日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的该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对2013年4月25日的该笔借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被告王旭应承担归还原告以上两笔借款40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4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王旭与被告李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晓芬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亦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王旭与被告李晓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芬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旭、李晓芬归还原告姚笑春借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旭、李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高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