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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0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间适用刑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驾驶鄂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资丘集镇“美年超市”门前公路上将行人向俊丰撞倒,双方因此发生打斗纠纷。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田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资丘卫生院进行血液抽样,经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9.9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被告人田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田某甲与向俊丰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田某甲一次性赔偿向俊丰经济损失4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甲因无证驾驶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田某甲因殴打他人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田某甲与向俊丰签定的协议书、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江监释通字第0403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向俊丰、田某乙、田俊的证言、指认饮酒现场及案发现场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甲醉酒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在集镇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现又故意犯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