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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文瑞与赵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瑞,赵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文瑞,男,3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赵向坤,男,2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文瑞诉被告赵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向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瑞诉称,被告赵向坤于2011年分别向我借款1300000元,并打下借条,约定利息30‰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向坤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6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三分的事实。被告赵向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予以采信。被告赵向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份,证实被告已偿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但认为给付的是借款利息。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向坤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6日借款50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0.03﹪,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0元,未约定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坤向原告李文瑞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200000元。被告赵向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瑞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5日,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7日,本金600000元从2011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8日,本金700000元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9日,本金800000元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5日,本金1300000元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已给付的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赵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