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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王代氏,原告:王建军,原告:王素芳,原告:王素强,原告:王红英,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伟。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戴敏。委托代理人:王仕瀚。委托代理人:耿继忠,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纬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强及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南纬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仕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工死亡人王仿杰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3日下午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0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亡。现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仲(2014)第721号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4921元;2、被告为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3、被告为原告王代氏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49843元/年×40%×20年=398744元;4、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上总计1008454元。被告南纬路街道办事处辩称,王仿杰工亡后,我办事处认真妥善处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作出仲裁裁决后我办事处积极协助原告进行交通事故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丧葬补助金应按仲裁裁决数额23772元支持;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我办事处同意支付;3、供养亲属抚恤金我办事处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不符合支付条件;4、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办事处认为不应支付,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仿杰于2010年11月到被告南纬路街道办事处,从事保洁员工作。王仿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王仿杰签订劳动合同,王仿杰工资标准为每月1610元;被告未为王仿杰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王仿杰购买了2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2014年8月3日,王仿杰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5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王仿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014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070号),认定王仿杰因2014年8月3日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亡)。另查明,原告王代氏系王仿杰之妻,王仿杰因2014年8月3日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时,原告王代氏已满55周岁。原告王建军系王仿杰长子,原告王素芳系王仿杰长女,原告王素强系王仿杰次子,原告王红英系王仿杰次女。乌鲁木齐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因与被告南纬路街道办事处就工伤待遇等产生争议,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南纬路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丧葬补助金24921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3、王代氏供养亲属抚恤金398744元(49843元/年×40%×20年);4、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68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3772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兴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户口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王仿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亡),加之被告南纬路街道办事处未为王仿杰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作为王仿杰的近亲属主张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上述规定。王仿杰2014年8月因工死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丧葬补助金23772元(396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对于原告王代氏要求被告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98744元,被告称原告王代氏不符合支付条件,但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原告王代氏作为工亡职工王仿杰的妻子,在2014年8月5日医院出具王仿杰死亡证明时已满55周岁,实际已达55.41岁[55+(151天÷365天)],符合上述规定,加之依法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仿杰生前与原告王代氏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王代氏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王代氏供养亲属抚恤金,王仿杰工资标准为每月1610元,另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文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供养亲属及伤残职工达到平均余命年的实际年限,一次清偿。”,国家统计局第六次人口普查公布的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本院参照上述规定和平均寿命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王代氏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77.76元(1610元/月×12个月×40%×(74.83岁-55.41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仿杰与被告于2010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王仿杰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也只应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原、被告未提供用工之日的具体日期,约相当于2010年12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约至2011年11月)期间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689元,依据上述条例规定2011年11月王仿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当日视为王仿杰已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只存在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68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主张其它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应当另行先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文件)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丧葬补助金23772元(3962元/月×6个月);;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三、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王代氏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77.76元(1610元/月×12个月×40%×(74.83岁-55.41岁)];四、驳回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负担,退还原告王代氏、王建军、王素芳、王素强、王红英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