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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陈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陈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阳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建筑。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丽、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后约定小孩陈某乙暂归原告抚养,如原告再婚时小孩由被告付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已再婚两年,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鉴于被告的表现,为了能让小孩健康顺利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小孩陈某乙抚养权归原告阳某某,由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南县(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原、被告经贵院调解离婚的婚生小孩陈某乙归女方阳某某抚养,女方再婚后小孩归男方陈某甲抚养。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乙现在更名为阳亚廷;证明陈某乙三年来的学杂费都是本案原告阳某某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学校班主任老师最近第一次见陈某乙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3、向阳镇杜鹃幼儿园、船山实验小学学校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陈某乙自2009年下半年至今的学杂费都是本案原告阳某某在承担。4、阳某某与贺芬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已再婚。5、陈某甲、陈太伟父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2月3期间,陈某甲及其陈太伟收到的工地各项款项、原告阳某某向各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单据,证明被告及其父亲在陈某甲与阳某某婚内夫妻公共产财中,陈某甲及其夫妻在工地获取1122988元;证明原告阳某某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阳某某后期为协议书列明的工地支付1376000元。6、阳某某房屋产权证及其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阳某某有经济能力抚养陈某乙。7、陈某甲与王林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某甲现再婚又离婚,且生有一女,陈某甲二次婚姻时间不到一年,没有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陈某甲没有房子,房子已经归其妻子王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调查人没有出示表明其职业的证明,被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随意更改小孩姓名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杂费由原告交的没有异议,其内容也证明被告去学校看望过小孩;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与小孩的距离较远,不利于小孩抚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多次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原告不准被告与小孩见面,被告曾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小孩是人不是物,不能执行,不予受理;第二在原告再婚的两年间,被告去原告家看望小孩,原告极力反对,被告只能去学校看望,原告为了不让被告看望小孩,将小孩送往外地读;第三被告现有经济状况较好,来源稳定,被告性格开朗,有大专文化,能给小孩较好的教育;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小孩不利,首先原告现有状况不利于照顾小孩,原告已经再婚并且再生育小孩,其无固定收入且只有小学文化,男孩子随父亲生活更有利。请求法院将小孩判归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阳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再婚后生育小孩阳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打印件没有出具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出原告再婚生了小孩叫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无需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6,被告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12月3日在衡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婚生男孩陈某乙在阳某某再婚前由阳某某抚养;阳某某再婚后,由陈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双方自愿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双方调解离婚后,婚生小孩陈某乙随原告阳某某一起生活。阳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再婚,再婚后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阳某某再婚后,被告陈某甲表示要求抚养小孩。陈某乙现就读于衡阳市船山实验小学,由原告阳某某抚养,现原告以小孩由其抚养更适宜小孩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阳某某再婚后,小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但未提供被告不适宜抚养小孩的证据,也无其他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