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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继珍与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珍,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樊继珍。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段懿珂,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欢。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职员。原告樊继珍诉被告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珍的委托代理人段懿珂,被告刘欢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珍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刘欢无证驾驶苏G×××××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45省道草街村路段时,该车车厢右前侧与原告樊继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欢驾驶的苏G×××××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5665元、护理费2266元、残疾赔偿金43513.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3180.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欢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被告承担。原告所诉部分不合理,应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求。被告在事故后已经垫付赔偿款55000元,应当扣除,余款保险公司返还给刘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查到被告刘欢承保的任何记录,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我司承保,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合同属于责任免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司承担,我司保留对被告刘欢的追偿权。原告樊继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刘欢驾驶的涉案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复印件;4、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欢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保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应提供转院记录;对证据5九级伤残过重,三期过长,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连号,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保单没有车牌号码,不能证实是事故车辆投保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6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刘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车牌号;2、保单;3、收条两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原告樊继珍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载明车辆为苏G×××××,但保单中没有载明,刘欢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对证据3与我司没有关联。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在245省道草街村路段,被告刘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三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厢右前侧与原告樊继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欢驾驶逃逸。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继珍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981.03元,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2414.78元。2014年11月5日,在连云港康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000元。2015年1月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樊继珍于2014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其双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樊继珍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樊继珍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刘欢无证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欢已给付原告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6及被告刘欢举证的1-3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刘欢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刘欢系无证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因票据未载明时间及去向,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26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医疗费44395.81元;人血白蛋白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护理费2235.29元(13598元/天÷365天×60日);营养费660元(11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43513.6元(13598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739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5.29元、残疾赔偿金435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6008.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1387.81元及诉讼费1066元,共计42453.81元,由被告刘欢承担。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5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欢12546.19元。因被告刘欢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告返还被告的部分费用直接冲抵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不再返还被告刘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继珍各项损失共计534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刘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