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鑫大红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XX公司,浙江XX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伟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瑞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春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琪、李瑞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文化石供应及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江山市溪东乌木山AO-1#地块的华达阳光水岸文化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文化石主材、专业勾缝剂、专业粘结剂供应及文化石安装;2、合同价格为文化石平面综合单价为155元/㎡,拐角文化石单价为88元/㎡,该单价包括文化石主材、专业勾缝剂、专业粘结剂、镶贴人工费、税金、运输费、装卸费等一切费用;3、合同面积暂定为19800㎡,拐角文化10900m,最终以实际上墙面积结算;4、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量后10日内将上月完成的工程款75%支付给原告,标段施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双方应办理完毕结算并在审核完成后30日内将结算好的实际工程款的95%支付给原告,剩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原告;5、结算公式为(平面总面积-拐角面积)×平面综合单价+拐角米数×拐角综合单价,每米拐角折合成平面面积为0.3㎡;6、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款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7、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拒绝配合办理工程结算。经原告单方面测量和计算,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59124.5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货款)95912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金额为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名称由浙江万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XX公司。被告表示无异议。二、文化石供应及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合同时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是童建伟。三、华达阳光水岸二期A、B、D、E组团、一期C组团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供货及施工的项目已由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表示无异议。四、工程量及工程款(含货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1759124.50元。被告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款及货款总价为1600000元左右。五、款项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货款共计8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1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童建伟,该组证据反映童建伟只支付给原告公司600000元。被告浙江XX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文化石供应及施工合同》,原告的授权代表为童建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并未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原告的履约代表更换后对之前的相关事宜无法衔接,其在重新指派受托人后,无法准确核对工程量及结算价款才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2、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撤销对童建伟的授权,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已向原告及童建伟支付工程款合计130万元,其中向原告直接支付20万元,向童建伟支付110万元,现原告仅认可收到80万元;3、因原告内部人员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原告在本案工程后期无法履约,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造成被告对业主单位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并无不妥,原告应予认可,本案因原告人员更迭导致违约并无法完成结算,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工程量核实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浙江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撤销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童建伟是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撤销对童建伟的授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童建伟只是签约代表,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童建伟履行合同的权力,且合同上已经注明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不应将款项支付给童建伟的个人账户。二、银行汇款打印清单及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给童建伟300000元,2013年2月1其支付给童建伟400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给童建伟2000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给童建伟200000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公司2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检测费2800元,被告合计已支付给原告1300000元以及2800元的工程检测费。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没有童建伟签字,有童建伟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合计是500000元,对2800元的工程检测费无异议,被告支付给童建伟的款项并不能说全部都是工程款,也有可能是被告与童建伟个人存在纠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2013年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华达.阳光水岸”文化石工程的工程款为171.28万元,扣除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对被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工程款确定为168.28万元;2、一次性在工程款扣除3万元,工程保修事宜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提供维修所需的备用材料;3、扣除2800元检测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为165万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文化石供应及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建筑面积及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委托代表人为童建伟,2014年12月18日,原告撤销对童建伟关于“华达.阳光水岸”项目的授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文化石供应及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完成了相关工程,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65万元,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给童建伟30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给童建伟400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给童建伟2000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给童建伟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童建伟,童建伟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付款模式表示认可,原告虽认为被告支付给童建伟的款项可能是被告与童建伟之间存在个人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表示其与童建伟之间除本案以外,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童建伟的款项1100000元可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00000元,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3500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给原告武汉XX公司工程款3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9.5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寅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