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春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郑春永,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永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郑春永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大碱线500米加油站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磊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本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春永负全部责任,韩磊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75118元,拆解费7500元,公估费2260元,施救费4500元,计89378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被告予以赔偿89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冀B×××××冀B×××××挂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应当扣除无责限额100元;施救费过高,应该按照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里程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修理该车的修理发票,单凭公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该车在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实际价值应为29820元,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且该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拆解费与公估报告的工时费为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郑春永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大碱线500米加油站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磊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春永负全部责任,韩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春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车损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编号为ZHGR2015-0097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5118元。原告郑春永支付公估费2260元、拆解费75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89378元。另查明,原告郑春永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投保的被保险人为郑伟。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该车因购买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转移登记,由原车主郑伟过户到了原告郑春永名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郑春永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河北省唐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5、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郑春永承继被保险人郑伟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庭审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春永保险金89278元(车辆损失75118元+公估费2260元+拆解费7500元+施救费4500元-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