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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际平诉刘明佳、李祥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际平,刘明佳,李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钟际平,男。委托代理人蓝师伟,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明佳,男。被告李祥凤,女。原告钟际平诉被告刘明佳、李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际平诉称:被告刘明佳以要经营位于石桥下“三香茶庄”及牡丹商城之《0797音乐会所》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22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计2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二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尔后,原告要其偿还借款与利息,被告则推脱不还,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或不通。而今发现被告刘明佳为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则于2014年4月29日在大余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把《0797音乐会所》及房产等财产转归被告李祥凤所有。因刘明佳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起诉两被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取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4张,证明被告刘明佳向原告先后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刘明佳与李祥凤于2012年5月18日在大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9日在大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档案查询答复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位于南安镇余西街学院路6号的房子已经卖给了叶兆英。被告刘明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李祥凤辩称:我们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我的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就是用这套房子在农商银行抵押担保,借出钱来给0797音乐会所装修的。刘明佳借的钱没有用于0797音乐会所装修,都是被他赌博赌掉了。被告李祥凤对原告钟际平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意见,认为这些钱其没经手。对证据2无意见,认为其与刘明佳是办理了离婚,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事实也没意见。对证据3无意见,认为该房子是其所卖,是为了还银行的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佳因资金需要先后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份2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次借款为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条四份。被告刘明佳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于事后外出,以致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明佳与被告李祥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9日在大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际平和被告刘明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200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予还款,且外出无法联系,虽然双方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按2%的月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李祥凤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分别发生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2日,而被告刘明佳、李祥凤结婚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离婚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该借款应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况且被告李祥凤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刘明佳个人债务或双方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原告已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现虽已办理离婚,但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依法仍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对此负有连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债务承担协议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任何一方在偿还全部债务后,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原配偶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凤就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佳、李祥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际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际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180元,由被告刘明佳、李祥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