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执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月与蔡林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月,蔡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129号申请执行人张月。被执行人蔡林良。张月与蔡林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熟兴民调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执行人蔡林良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月工程款人民币125000元,于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止每月月底前分别履行2000元,于2014年2月底前履行8000元,于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止每月月底前分别履行3000元,于2015年2月底前履行62000元。二、若被执行人蔡林良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张月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蔡林良就总额12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蔡林良仅履行12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3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兴民调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