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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邓某甲。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4日在海南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两地分居生活,被告来海口探望原告仅有两、三次,每次都是三天,原告与被告之间谈不上有什么感情。原告为了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曾多次主张生小孩,可是被告总是回避这个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想要小孩。原告每年去香港探亲,被告总是态度冷淡,对原告漠不关心,这一切都让原告的身心备受煎熬。在2011年9月系原告最后一次去香港探亲,到了香港后发现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不仅搬了家,就连手机号码也换了,原告只好无奈返回海口。原告于2013年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有名无实的,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已有三年之久,双方已没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和必要,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于2013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判决书、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且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