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炳城与刘小冬、吕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城,刘小冬,吕之林,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杨炳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179,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马静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贤君。第一被告:刘小冬,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27,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吕之林,男,汉族,住址同上。第三被告: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吕之林。原告杨炳城诉被告刘小冬、吕之林、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城的委托代理人马静涛、练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炳城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四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Q2014102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按每月的0.06%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另加20%罚息,被告一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街88号东湖苑02栋1162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73.45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400万元的借款汇入了指定被告三的账户,三被告并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述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乎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所请。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0.06%计算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从2014年10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20%的罚息人民币800,0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街88号东湖苑02栋1××2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73.45平方米)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小冬、吕之林、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Q20141024),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按每月的0.06%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另加20%罚息,被告一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街88号东湖苑02栋1162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73.45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0元的借款汇入了指定被告三的账户,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4000000元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已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小冬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街88号东湖苑02栋1162房(证号:C4777003号、建筑面积:173.4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温松茂名下(而实际所有权为被申请人吕之林)的位于惠州市下角东路悦湖居B栋2层201号商铺(证号:C5999991号、建筑面积:1559.6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冻结被申请人吕之林在建设银行账号:62×××99、在工商银行账号:62×××99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四、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惠州支行账号:40×××02、在建设银行惠州江城支行账号:44×××89、在工商银行江南支行账号:20×××68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00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Q20141024)、汇款业务回单、《收条》、(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第一、二被告,因被告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用途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依约偿还本金,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计付违约金,但逾期部分另加20%罚息计800000元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街88号东湖苑02栋1162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73.45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抵押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冬、吕之林、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炳城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0.06%计算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炳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冬、吕之林、惠州市四季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