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交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松龙与崔国胜、崔留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龙,崔国胜,崔留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松龙,男,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英,女,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韩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胜,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崔留所,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公司员工。原告王松龙诉被告崔国胜、崔留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国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留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龙诉称,2012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崔国胜驾驶豫GYW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涧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当即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急诊,随即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共计29天。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7日下达��林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国胜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因被告驾驶的豫GYW8**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留所,且该事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崔留所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崔国胜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101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国胜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认为只应赔偿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交到林州��交警队2000元,后交警队交予原告方,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交到医院医疗费3000元,共为原告方支出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崔留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8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合涧镇派出所门口路段,崔国胜驾驶豫GYW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松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松龙受伤,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国胜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松龙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5564.55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937.15元。���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0日做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松龙的躯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精神障碍建议到相关机构进一步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22日做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Ⅶ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外购药费票据计114元、交通费票据计1228元、鉴定费票据计3730元、邮寄费票据计210元。原告认可被告崔国胜给付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邮寄费等共计120000元;2、司机崔国胜、车主崔留所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9400.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国胜、崔留所承担。另查明,豫GYW8**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崔留所,崔国胜系崔留所儿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王松龙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市合涧镇豆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被告崔国胜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崔国胜驾驶豫GYW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松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松龙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松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01.70元、外购药费114元、误工费12060.98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680.21元(24457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鉴定费373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28089.61元。因豫GYW8**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143.91元。其余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崔国胜应予赔偿。其已赔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143.91元;二、被告崔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831.70元;三、驳回原告王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崔国胜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