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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平、张×伟、丁×平、李×珍、罗×燕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张×伟,丁×平,李×珍,罗×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赣县××镇××村××组。1993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赣县××镇××大街××号。2007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犯窝藏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丁×平(绰号“老鹰”),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赣县××乡××村××组。2011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珍(绰号“红面”),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赣县××镇××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罗×燕(绰号“猴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赣县××镇××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张×伟、丁×平、李×珍、罗×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张×伟、丁×平、李×珍、罗×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平、方×永(已判刑)为能承包到赣龙铁路复线平江特大桥河埠段桥墩施工便道工程,2013年10月5日下午,刘×平、方×永来到该工地威胁工人停工,俩人走后,工地又开工了,于是俩人商量第二天叫人再威胁工人停工。次日13时许,方×永纠集丁×平、李×珍、罗×燕、张×伟、丁×凯、刘×星、张×豪(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在赣县江口旱塘桥会合后,分乘两部车携带砍刀、仿真塑料枪来到工地,并威胁、恐吓、阻止工人施工。15时45分许,方×永打电话询问刘×平在哪里并在现场等了半个小时后,两辆车人员全部往江口圩镇方向返回,当行至河埠村水口路段时,刘×平称被工地工人打了,方×永遂带着全部人员回到施工现场并看到刘×平脸上流了很多血并被工人围住,刘×星拿了一把刀冲上去和工人对峙,之后又把刀扔在地上,从腰上拔出了一把黑色的防真枪,并要工人把手上的东西都放下。刘×星还用枪指着打刘×平的年轻人后脑部,并叫他跪下来,当其看见一工人用手机录像时上前抢过手机,把手机摔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元,该项目部停工损失费共计54079元。另查明,案发后刘×平、张×伟、罗×燕、李×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平、张×伟、丁×平、李×珍、罗×燕的供述,证人刘×星、方×永、丁×凯、张×豪、黄×荣、陈×权、龙×友、谭×芳、李×荣、梁×裕、林×清、曾×彬、聂×英、方×、黄芳×、徐×尧、钟×辉、曾×飞、张×胜、刘×发、刘×华、张×清、赖×明、吴×林、张×兵、宋×春、朱×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张×伟、丁×平、李×珍、罗×燕恐吓他人,阻止工地正常施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张×伟、丁×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平、张×伟、李×珍、罗×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平、张×伟、丁×平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珍、罗×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丁×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李×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被告人罗×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平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人张×伟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丁×平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人李×珍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人罗×燕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婕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