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年永超与年兴坤、张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年永超,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兴坤,住沧州市沧县。被告张金栋,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年永超与被告年兴坤、张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兴坤、张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年兴坤驾驶冀JQM2**号二轮摩托车沿海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海丰大道十字路口时向东左转弯,驶入逆行车道,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张金栋驾驶的冀JFM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年兴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年永超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此,诉讼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649.2元。被告年兴坤、张金栋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根据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JFM6**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下属沧县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和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年兴坤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JQM2**号二轮摩托车,沿海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河路与海丰大道十字路口时向东左转弯,驶入逆行车道,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张金栋驾驶的冀JFM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年永超(冀JQM2**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年兴坤受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年兴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栋对路口、路况观察不周、制动不及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年永超明知当事人饮酒却乘坐其车辆,且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造成自身受伤,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间被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创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十级伤残;3、建议出院后护理期至评残前1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26日,1人护理21日,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修养期限至评残前1日;出院后营养期限至评残前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19978.81元,包括: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104955.41元,门诊收费1801.7元,购买20支人血白蛋白药费10300元(住院病历中有医嘱记载);在中山市沙溪龙都医院因继发性癫痫的门诊、检查、医药费2921.7元;证据为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费用明细表;2、误工费16079元,误工期限161天(计算至鉴定前1日),根据其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2996元/月计算;证据为沧州市巨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3、护理费9232.99元,包括:住院期间2人护理26日,分别由亲属刘玉新陪护26天,由沧州市运河区康乐护理中心安排的护工陪护8天,由原告父亲年兴祥陪护18天;剩余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14天1人护理,由原告父亲年兴祥陪护;刘玉新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2567元/月,护理费2225元;护理中心护工服务费160元/天,护理费1280元;年兴祥陪护153天期间,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5727.99元;证据为护理人刘玉新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年永祥的户籍登记卡、护理协议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5日共住院47天,按《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年7月1日起实行)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60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78张;6、残疾赔偿金18204元,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434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两张;8、营养费5700元,营养期限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14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9814.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长女年芯冉(现4周岁)、年伊冉(现11个月),抚养期限分别为14年和18年,抚养人为两人,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和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证据为被扶养人的户籍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乘坐被告年兴坤驾驶的冀JQM2**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被告张金栋驾驶的冀JFM6**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被告张金栋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19978.81元,护理费9232.9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434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44元,误工期限161天(计算至鉴定前1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355.0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47天,即2350元,原告参照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4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14天,即228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并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14355.02元,护理费9232.9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43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2532.0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099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114608.81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张金栋一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当赔偿责任,即34382.64元。剩余损失80226.17元,因被告年兴坤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158.32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另30%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14.65元;二、被告年兴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58.3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3元,由原告承担98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2085元,被告年兴坤承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审 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