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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三村259号楼下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0.16克)卖给游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游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从封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交易的粉红色手机1部,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封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6克及作案工具粉红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自